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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6-08-2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尹业红)黄某种植了60亩红枣,2015年春季因没有资金购买农资,向郭某借款5万元,黄某给郭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蔡某作为担保人也给郭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黄某向郭某借款5万元,如果黄某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未归还,该款由蔡某归还。”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没有向郭某归还借款。郭某将黄某和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借款,蔡某承担连带责任。蔡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蔡某给郭某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来,蔡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蔡某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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