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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中更换被保险人时间点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1-01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本案第三人为其公司180名员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保险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在投保单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并在投保单的投保单位申明及授权书中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

  2014年2月25日,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特别约定》载明: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可每三个月或不定期进行人员替换,替换人员的保险期限开始以实际到岗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5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合理医疗费用按100%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根据保单号为282801985806的《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更换被保险人的申请,其中填写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受理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其他变更事项载明“此单位有特约,申请2月26号生效”。后附的《施工队合同工替换人员名单》载明:邓某变更为王某

  后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62801005971的《批单》显示:经第三人申请,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并注明以上批改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

  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为邓某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6日,邓某同意第三人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同意保险金额550000元。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第三人向王某发放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

  2014年3月5日,王某在温泉县某工地彩板房中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王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3月9日,王某尸体被火化。

  2014年8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拒赔决定。

  另查,王某父亲王某甲于1990年去世,王某母亲马某于1996年去世,原告杨某为王某之妻,原告王某乙为王某之子。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首次承保时,王某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2014年3月6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2014年7月30日向保险公司公司进行理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理赔资料显示,王某于2014年3月5日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公司申请更换人员时,并未告知王某已经提前死亡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当人死亡后,身体变为尸体,尸体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 第三人明知王某已经出险,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公司告知,进行虚假投保,企图骗取保险金,转嫁其与该案诉讼原告的矛盾于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第三人对王某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将邓某变更为王某的行为自始无效。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王某的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王某是否系该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法院裁判要旨】

  该案原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为其180位员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王某的死亡在王某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属于保险事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5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系该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主张,该案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将保险公司与邓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邓某替换为王某,才形成了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中,将邓某替换为王某从而使王某成为该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的前提是被替换人邓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投保人亦即该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为邓某投保时,邓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邓某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故第三人在保险公司处为邓某投保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案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虽约定投保人可以不定期更换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和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也是一个提出要约、作出承诺进而达成变更协议的过程。就该案来说,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更换被保险人意味着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一个变更要约,该变更要约在保险公司作出承诺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中,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提交变更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5971的《批单》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的批改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故在该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变更申请后,保险公司亦同意该变更申请在2014年2月26日生效,所以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辩解其于2014年3月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并作出了《批单》。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中记载的保险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但该《批单》并未记载出具的时间。对于该《批单》的出具时间,举证责任在于该《批单》的出具人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批单》系2014年3月6日或之后出具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批单》的生效日期即为出具日期。故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法院确认保险公司作出的《批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即保险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的承诺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案中,第三人已举证证实王某系其工作人员,第三人在将被保险人邓某替换为王某时,王某亦同意第三人为其投保涉案保险,且同意保险金额。故该案第三人在为王某投保时对王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

  综上,王某虽于2014年3月5日死亡,但保险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故在王某死亡之前,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于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辩解第三人系在王某死亡之后才将被保险人邓某变更为王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未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对于王某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故原告作为王某身故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该案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案判决后,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双方同时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可以不定时更换保险人,但是如果发生该案情形,即被保险人死亡在先还是已将其更换为被保险人在先的情况,认定更换被保险人的时间点就成为关键。对于更换被保险人的情形仍然属于一个要约、承诺的过程,亦即更换被保险人仍然要双方合意达成一致才行。不仅原告要提出变更的申请,保险公司也要做出同意变更的承诺,否则变更行为不生效。但就该案情形来说,原告提出了变更申请的要约,保险公司也做出了同意变更的要约,但对于何时提出要约、何时做出承诺双方各执一词,此时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就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由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庭审调查,该案最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因为该案很关键的一份证据即编号为****5971的《批单》,保险公司辩解是系2014年3月6日或之后出具,在该批单未载明出具日期的情况下,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出具人就要举证证明出具日期。最终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出具日期,法院只能认定该《批单》的生效日期即为出具日期。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也积极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作者:王天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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