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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一红旗链锁店售卖名酒防伪条损毁 消费者打了七次12315....

发布时间:2019-05-13  来源:中国法治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 朋友相聚,少不了酒。这不,四川成都的翁先生为与多年未见的朋友再续当年之情,在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买了一瓶价格为568元的红花郎酒,没想到,这瓶红花郎酒让本想与朋友把酒言欢的翁先生心情糟透了!据翁先生介绍,在红旗链锁店买的这瓶红花郎酒“太歪了!”

  5月12日下午,翁先生与好友在成都市猛追湾街一饭店准备吃晚饭,因该饭店没有五十度以上的酱香型白酒,在饭店旁边有一家红旗链锁店,翁先生就到该红旗链锁店买酒,没想到从红旗链锁店买来的这瓶红花郎酒让翁先生气不打一处来。

  翁先生说,为了不让朋友等久了,他当时到红旗链锁店拿上一瓶红花郎,也没有检查包装,直接在柜台付了钱,就去了红旗链锁店隔壁的饭店,刚刚坐下,猛然发现刚买的这瓶红花郎酒有问题。

  “外壳上的防伪条都撕过的!口都没封!盖子还开过!外壳上两边的锁也没有!”在红旗链锁店买到这样的酒,翁先生说他感到非常惊讶。

上图为翁先生在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买的红花郎酒外壳上的防伪条明显撕裂!

  翁先生说:“因为朋友要喝五十度以上的酱香型白酒,所以当时在红旗链锁店买酒时,就只顾着看是否是酱香型的、是否是五十度以上的,就没有注意包装问题。”

上图为翁先生在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买的红花郎酒外壳上的防伪条明显撕裂,外壳上两边的锁也没有!

上图为翁先生在该店购买红花郎酒的购物小票。

  “多年未见的好朋友,好不容易相聚,我抱着这么一瓶酒去,我面子都丢完了….”翁先生说,他当时非常气愤,立马就回到红旗链锁店要求调换。

  接下来的遭遇,让翁先生特别糟心!

  红旗链锁店的店员拒绝为翁先生调换。翁先生与其理论无果后,无奈打110报了警。民警同志到红旗链锁店了解了情况,建议翁先生打12315来处理。

翁先生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

  上图为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内摆放红花郎酒的位置。翁先生说:“我买酒时,这个货架上只有一瓶568元的红花郎酒,还有一瓶蓝色的郎酒,我就买走了货架上唯一的一瓶红花郎酒,我发现酒有问题、仅几分钟后返回红旗链锁店要求调换时,发现新放上去了一瓶红花郎酒。我们请店员把新放上去的那瓶红花郎酒拿下来对比一下,但店员拒绝了我们的请求。我们远距离观看,货架上新放上去的红花郎酒外壳上两边的锁似乎是有的。”

  据翁先生介绍,警察到达现场红旗链锁猛追湾店后,查看了该店的监控录像,有该售卖过程的完整录像。一起查看监控录像的有警察、红旗链锁店员、翁先生、翁先生朋友,大家都确实发现翁先生购买的红花郎酒包装有问题。翁先生要求拷贝一份监控录像,店员不同意,翁先生就要求警察保全该段监控录像,警察告知店员要保存好这段录相,翁先生只好要求店员签字确认。

  翁先生说:“当时警察说他们佩戴有执法仪,执法议有记录。还告诉我们这事还得工商局来处。警察说完就走了。”

  翁先生按民警同志的建议拨打了12315,12315告诉翁先生“将通知有关部门前往处理”,但一个多小时后仍未有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翁先生再次拨打12315,告诉接电话的12315工作人员,还没有任何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并请求工商执法人员到现场固定证据以防相关证据被人为消灭。12315工作人员表示“马上再去督促这个问题”。

上图是翁先生拨打12315的通讯记录,一共拨打了八次,其中有一次未接通。

  又是一个多小时过去了,但仍然没有任何12315通知的相关人员到现场处理。“这样的12315不是形同需设吗?”翁先生对此很是无奈。

  目前,翁先生还在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要说法。

上图为翁先生在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买的红花郎酒外壳上的防伪条明显撕裂,外壳上两边的锁也没有!

上图为位于成都市猛追湾街189号附15号的红旗链锁店,翁生生在该店购买的红花郎酒。

  相关法规: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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