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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原副书记钟青勇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2-04-27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字体大小[ ]

   三堂会审 | 同是违规获得补贴为何定性不同

  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原副书记钟青勇案说起

制图:王婵

图为钟青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庭审现场。 (资阳市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文富军 资阳市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干部

  刘鸥毅 资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谭 莉 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王明霞 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国家砂石矿产资源遭受巨额损失的案件。本案中,钟青勇作案手法隐蔽,有什么具体表现?该案涉案人员众多,暴露出什么问题?钟青勇出资入股李某承建的某土石方项目,获得高于出资比例的利润,该行为是违纪还是受贿?钟青勇收受包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后及时退还,为何仍认定为受贿?如何认定钟青勇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起止时间?钟青勇利用职权,违规获得多项补助资金,为何有的认定为贪污,有的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钟青勇,男,1976年10月生,中共党员。曾任资阳市雁江区政府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案发前任雁江区委副书记、城东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贪污。2015年至2018年,钟青勇先后利用担任雁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授意雁江区水务局、农业局主要负责人,违规向其伙同他人以虚假资料设立的紫东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放涉农资金共计50万元。其中,2016年1月,钟青勇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时任雁江区水务局局长陈某某向该合作社违规发放20万元补助资金。

  受贿。2012年至2018年,钟青勇先后利用担任雁江区副区长,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委副书记、城东新区党工委书记、城东新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4万余元。

  滥用职权。2015年,钟青勇担任雁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负责雁江区砂石管理及打击盗采砂石工作,联系领导砂管办、雁江区公安分局打击盗采砂石专案组,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要求公安机关及相关执法人员对吴某某等人盗采砂石问题不予查处,造成雁江区砂石矿产资源损失505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6月2日,资阳市纪委监委对钟青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8月26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钟青勇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11月26日,经资阳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钟青勇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3日,资阳市监委将钟青勇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1月25日,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钟青勇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7月27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钟青勇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钟青勇作案手法隐蔽,具体有哪些表现?该案涉案人员多达40人,暴露出哪些问题?

  文富军:钟青勇的违纪违法手段相对隐蔽,一是其受贿金额相对总量不大,单笔金额较小,且为规避风险,其在收受贿赂后又陆续退还了部分受贿款,违纪违法行为较难察觉。二是其贪污行为通常是通过其分管或者曾经分管的单位负责人来实施,看起来像是在打政策“擦边球”,较难发现。三是安排亲属出面参与经营活动,自己占有股份却隐身背后,一有风吹草动就安排亲属及时销毁账本等证据。

  近年来,资阳市坚持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依法严厉打击了系列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在查办张某某、吴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案时,发现该犯罪团伙在实施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路堤景观带碧天路项目时,曾大量盗采沱江河道砂石资源,具有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致使国家公职人员不正确履职的重大嫌疑。调查中,吴某某交代了其盗采砂石行为受到时任雁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钟青勇的庇护。收到问题线索后,我委联合雁江区纪委监委陆续查办了钟青勇案以及与此案关联的系列案件,共立案19人,移送司法机关3人,组织处理30余人,涉及公职人员40余人,教训惨痛。

  刘鸥毅:钟青勇案涉案人员众多,暴露出当前对“关键少数”的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案发后,资阳市和雁江区两级纪委监委结合实际制定了《“关键少数”监督行动工作方案》,探索建立“关键少数”工作台账、问题台账、整改台账“三本台账”,推行“一把手”公开承诺、联合验诺、集中述诺、当面询诺、民主评诺全流程监督“五诺管理”工作法。同时,资阳市纪检监察机关还探索研发智慧监督平台,通过电视、微信等方式实现政策进一步公开,通过前后台数据对比实现监测预警,通过模块运行实现精准施治、科学防控,以此来强化权力管控,助推“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见效。

  本案中,钟青勇出资入股李某的项目,获得高于出资比例的利润,该行为是违纪还是受贿?其收受包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后及时退还,为何仍认定为受贿?

  文富军:本案中,钟青勇在工程老板李某提议下,出资10万元入股李某承建的某土石方项目,约定按出资比例10%计算利润。项目最终获利60万元,李某分给钟青勇利润20万元。专案组商议认为,对于20万元应分别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分为代为出资型受贿、直接获利型受贿,这都属于“空手套白狼”,没有付出却获得回报,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但实践中还存在公职人员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这就需要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与合作投资型的受贿犯罪行为进行区分。

  党员干部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利一般定性为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若所得收益远大于出资额应得收益或参与经营、管理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实得收益与应得收益的差额。本案中,该项目获利60万元,钟青勇出资10%,正常获得利润6万元,该笔资金应认定其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依纪依法收缴;其超出比例获得的14万元,则应认定为受贿。

  刘鸥毅:关于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上交,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中的“及时”并非单纯的时间概念,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担心被查处,随后立即退还或上交,又如请托人暗中将财物夹在其他物品中,国家工作人员几个月之后发现才上交,不能因为前者时间间隔短而认定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后者时间间隔较长而认定构成受贿罪,应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进行判定。《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只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受贿罪就既遂,既遂后退还或上交与否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案中,钟青勇利用职务之便,为商人包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系受贿既遂。收受财物后的3个月至1年内,钟青勇因担心对方行事高调连累自己,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请托人,按照《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钟青勇不应对吴某某等人之后的盗采行为承担责任”,如何看待该意见?怎样认定钟青勇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起止时间?

  谭莉:2015年8月,时任雁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钟青勇接受请托,在明知吴某某等人存在盗采砂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执法人员“暂时不查”。2015年10月,吴某某盗采砂石行为被有关部门现场挡获,吴某某电话联系钟青勇,请托其帮忙协调。钟青勇接受吴某某请托后,通知执法人员先行离开。次日,钟青勇带领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吴某某向钟青勇及执法人员介绍,其为了在成渝高铁通车之前完成“高铁桥挡土墙回填”应急抢险工程,在工地挖砂自用,请党委政府支持。钟青勇当场表示,该工程系重点工程,挖砂自用,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支持,并安排时任雁江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段某某进行协调。此后,吴某某等人继续在沱江河道盗采砂石,直到2016年4月项目结束,一直未受到查处。这造成雁江区砂石矿产资源损失505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钟青勇前两次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不查处吴某某等人盗采砂石违法行为,之后没有再提出此类要求,不应对吴某某等人之后的盗采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钟青勇虽然只有前两次要求执法人员不查处吴某某等人盗采砂石违法行为,但其明确提出“吴某某等人在沱江河道挖砂自用,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该要支持”的要求,实际上隐含了“吴某某挖砂自用于其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应该得到支持”的内容,这也是吴某某的盗采行为长期持续而未受到查处的根本原因,钟青勇在供述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王明霞:“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钟青勇作为时任雁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全区打击盗采砂石工作的牵头领导,在2015年8月和10月两次违法要求执法人员不查处吴某某等人盗采砂石违法行为。我们认为,在其没有作出新的指示或明确要求终止执行其之前作出的指示前,都可视为其违法行为的延续,其间造成的损失都应由其承担。因此,其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时间,应从其违法干预办案人员查处吴某某等人盗采行为起,至吴某某等人全部盗采行为终止时止。即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吴某某等人盗采砂石造成的雁江区砂石矿产资源损失505万余元,都应归因于钟青勇的滥用职权行为。

  钟青勇利用职权,违规获得多项补助资金,为何有的认定为贪污,有的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本案量刑有何考量?

  王明霞:本案中,钟青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戚刘某英商议承包土地经营果园,各占一半股份。为了获得涉农项目补助资金以减少投入,钟青勇默许刘某英提供虚假资料注册设立紫东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时任雁江区水务局局长陈某某向该合作社违规发放2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修建水池、便道。

  辩护人提出钟青勇获得该笔资金不构成贪污。对此,我们认为,钟青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提供虚假资料注册成立农业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系非法成立,之后20万元补助资金的拨付系钟青勇利用职权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文富军:专案组在审查调查中发现,钟青勇还通过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帮助紫东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获得天保工程人工造林补助7.8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补助6.366万元、新药试验补贴4万元。我们查阅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发现天保工程人工造林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补助均未对补助对象作明确要求,新药试验补贴也未明确申报主体条件。实践中,即使是未取得营业资质的农民个体亦可以进行申报。综上,专案组认为,紫东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虽是以虚假资料成立,但未被排除在获得补助(贴)的范围,且其实际实施了补助(贴)要求的人工造林、森林植被恢复、新药试验等行为,符合补助(贴)发放条件,并未骗取以上三项补助(贴),不构成贪污罪。而是认定为钟青勇违反廉洁纪律。

  王明霞:关于量刑问题,钟青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由于和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此外,钟青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外,钟青勇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对钟青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根据钟青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依法追缴其贪污、受贿的全部违法所得。(季珐)

中国廉政法纪网摘编任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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