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办证费”究竟能否要回?
王蓬勃
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题为《这个“办证费”为什么要不回来?》的文章。该文回顾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朋友的介绍下,麦某认识了一位能人陈某。陈某自称可以帮助他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但需要75000元“办证费”。挣钱心切的麦某觉得只要有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很快就可以把这个“办证费”赚回来,就将钱转给了陈某。一段时间后,陈某说事情没有办成。这下麦某不乐意了。他想着事情既然没有办成,这个75000元“办证费”陈某就得还给他。于是麦某来到法院想起诉陈某,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对诉讼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这个所谓的“办证费”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烟草专卖许可证是烟草专卖局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的。麦某的行为违反了“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保护的范畴,所以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对麦某的诉讼要求不予受理。
▲喀什市法院微信公众号截图。点击进入原文链接>>>
笔者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对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麦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麦某提起的请求陈某返还75000元“办证费”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系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非该院所称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保护的范畴”。至于麦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通过立案并经审理后才能确定。
二、如果麦某是想通过陈某以行贿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手段达到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目的,但陈某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功,则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陈某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功,不构成行贿罪,无法启动刑事案件追缴该“办证费”,而麦某与陈某之间委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委托合同无效,麦某有权请求陈某返还其收取的75000元“办证费”。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并意味委托人当然无权请求受托人返还财产。
三、如果麦某是通过陈某以行贿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手段达到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目的,且陈某已实施该犯罪行为,则该委托合同仍应为无效,但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行贿、受贿犯罪,75000元“办证费”应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因法院在立案时,可能并不能判断陈某是否涉嫌行贿犯罪,可先受理麦某的民事起诉,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如发现陈某涉嫌行贿犯罪时,应裁定驳回麦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监察委员会侦查。
四、如果麦某是想通过陈某以行贿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手段达到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目的,但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虚构其有办证的能力,而并未实施通过行贿手段办理证件的行为,则陈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该委托合同仍应为无效。因法院在立案时,并不能确定陈某是否涉嫌犯罪,应先受理麦某的民事起诉,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如发现陈某涉嫌诈骗罪时,应裁定驳回麦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75000元“办费用”应通过追缴或退赔后退还给麦某。
笔者通过查询最近各地法院有关上述类似不当得利纠纷案例时发现,一些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返还原告的款项;但一些法院却以与喀什市人民法院相同的理由,要么在立案时不予受理,要么在受理后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像类似麦某这类不当得利案件不予受理,且收取费用的受托人在未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启动刑事程序予以追赃的情况下,委托人又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则会因合同无效让收钱的受托人获得不当利益,这样处理是不能体现司法公正的,也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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