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人章关系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当前,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故意刻制两套或多套印章,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经理、员工等私刻印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印章或伪造的印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是假印章为由,否定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当下的建筑领域,上述情形尤为突出。
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签订合同过程中,规范的做法是在落款处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备案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或代理人(法人或非法人为经办人出具介绍信,为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签名或者按指印。异常人章关系则不符合上述规范做法,包括“真人假章”“假人真章”“有章无人”“有人无章”等异常情形。司法实践中,在异常人章关系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在异常人章关系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现笔者结合亲自代理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这一问题作一阐述。
李某某系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30%。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原告贾某某共计向李某某转账242 300元。2020年9月1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60 000元,月利息2分,于2022年6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条加盖一枚印文为“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李某某转款20 0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李某某转账100 000元。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 000元,每月分红2 000元。该借条加盖一枚印文为“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李某某转款 20 0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李某某转款17 000元;2022年1月23日,原告向李某某转款3 000元。原告称,其支付给李某某现57 700元。
原告贾某某以某某租赁公司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2023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某某租赁公司及李某某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63 000元及利息。
某某租赁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后,代理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对两张《借条》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份《借条》所加盖的印章均并非某某租赁公司的备案印章。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原告(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采购3台施工电梯租给甲方,租期14个月,乙方至今未收到租金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购买乙方采购的3台施工电梯并支付前期租赁费用,核算后,三台电梯采购费用36万元,前期租赁费用18万元,甲方欠乙方共计54万元。甲方承诺在某地项目收到某某租赁公司工程款后优先用于支付给乙方,直至支付完54万元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关款项本系支付给李某某代为购买电梯后租赁给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未能按约购买电梯,故将款项转化为借款,李某某出具《借条》。
庭审中,笔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相关款项本系支付给李某某代为购买电梯后租赁给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未能按约购买电梯,故将款项转化为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主体为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并未以某某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该协议。因此,上述内容应为李某某个人与原告达成的合意,与某某租赁公司无关。第二,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未加盖某某租赁公司印章,且《协议书》中有某某租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表述。如果李某某系代表某某租赁公司负责该项目,则应由某某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或电梯款,而无需李某某收到某某租赁公司工程款后优先用于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从该《协议书》内容即可知晓并非某某租赁公司与其达成合意。第三,两份《借条》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租赁公司备案印章,相关款项也并未支付给某某租赁公司,均系李某某个人收取。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所有合意内容系原告与李某某个人达成,与某某租赁公司无关,李某某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某租赁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对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46 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皆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是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上加盖了非备案印章或者伪造的印章就一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加盖了备案印章就一定对公司发生效力?合同上仅加盖了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而未加盖印章,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现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这些问题,分析如下。
一、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的情形下对印章上载明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的认定
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的,对印章上载明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加盖非备案印章或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其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此种情形下,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人不是法定代表或负责人,无权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为人也非在其工作权限范围内进行职务代理,或得到印章上载明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进行委托代理,而且其所加盖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其订立的合同自然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上述笔者的亲办案例就属这种情形。
(二)加盖印章的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未超越权限,其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加盖印章的系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未超越权限,即便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加盖印章的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便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加盖印章的人系受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授权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便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订立的合同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此种“真人假章”情形,被民间形象地称为“认人不认章”。
二、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的认定
仅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的情形,民间俗称为“有人无章”。在“有人无章”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虽未加盖印章,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与上述第一部分第二项“真人假章”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法理相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虽未加盖印章,但系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其签名或者按指印签订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加盖单位印章,超越权限,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合同,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可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例如,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经理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其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则属超越权限,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三、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的认定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此种情形被民间俗称为“有章无人”。在该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发生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如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订立合同时,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印章。但有时候可能会出现相关人员忘记签名,或故意不签名,便出现了合同上无人员签名,而仅加盖了印章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则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如果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系与何人联系加盖的印章,该合同对印章上载明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有学者认为,只要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备案印章,就应当认定对该印章载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事实上,加盖的印章有可能是他人盗窃、抢夺等途径获得,如一概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显得有些“粗暴简单”,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不公平的。而且,行为人能够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签订合同的前提是要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加盖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备案印章,因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系与何人联系加盖的印章,就没有适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前提,也就不能认定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另外,合同加盖的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备案印章,但系他人冒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合同上进行签名或者按指印,也相当于无人员签字,此种情形民间俗称为“假人真章”,应依照上述两种方法来认定。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如果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则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一)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是表见代表的法律规定。要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需要考察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果是善意则可能构成表见代表,如果是恶意则不构成。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下,则为恶意,不构成表见代表。无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无论加盖的印章是真章还是假章,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例如,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公司占有60%的股权),为给乙公司向丙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伪造了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在乙公司向丙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甲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在本案中,虽然吴某某未依照《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甲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系越权代表。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形式上审查了吴某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即使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仍认定丙公司为善意,《借款担保合同》对甲公司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如果吴某某拥有甲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即使其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外提供担保,也未向相对人出示同意担保的甲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只要吴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为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甲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代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要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且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A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已经离职,但A公司未告知以前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刘某某利用未收回的授权委托书与以前有业务往来的B公司签订了合同,如B公司对刘某某的离职不知情,善意且无过失,则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对A公司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印章的管理,切实避免因用章不规范而导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现隐患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在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要注意审查对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身份,以确定其是否有代表权、代理权,并保留其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书;起草合同时要在合同落款处要设置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以及签订时间等项,并督促对方规范填写,以避免异常人章关系的发生。
(作者: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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