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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现状、问题与改革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21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现状、问题与改革研究

  作者:冯建设 王士杰

  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是指按照司法统计的设计要求,对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所产生和形成的各种数据,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社会现象的数量方面,分别进行记录、搜集、整理、分析、提供、保存等活动的过程。

  一、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现状

  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二者仍处于混同状态,主要表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立案使用统一编号。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基层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对民事案件统一编号,而不做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之区别。即使小额诉讼案件和金融案件进行单独编号,但这种案件分类显然并不全是以民事、商事案件的区分为出发点的标准的,小额诉讼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中的“民事案件”,实际上也包含了商事案件。也就是说,商事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时,就与传统民事案件处于混同状态。

  2、审判机构审理的案件混同。在分配案件时,为避免可能产生的诸多分歧,如案件难易程度、业务量等,同时也因为二者难以准确区分,往往不顾职能划分,而采取轮序的办法。如此的结果是,民一庭要审理商事案件,民二庭也要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所审理案件类型基本一致,审理对象混同。

  3、统计混同。过程决定结果。立案使用统一编号和审判机构审理案件的混同决定着统计必然是无法加以区分,只好全部归于民事案件范畴。

  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表明,目前真正意义上的分类统计在基层法院尚未实现。而尚未实现的分类统计,则使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和审判管理工作陷入被动和尴尬的境地。主要表现为:

  1、专业化审判队伍难以建立。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被最高法院提上日程,“法官法”的实施、民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划分,就是保证我们的法官队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要,而现实存在的混同现象,则抑制了民事法官专业技能的发挥和提高。导致专业性商事审判队伍难以建立。

  2、审判质量无法保证。客观地讲,目前基层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正处于上升的状态,但距离专业审判和社会的要求仍差距较大,同时法院又处在矛盾的风口浪尖,保证审判质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要求必须为之提供保证案件质量的审判和管理机制,促成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和法律方法的创新与释放。而现实的情况却是,案件定性失准,归纳焦点不当,判决说理不透,审判效益较差。

  3、审判管理缺乏针对性,效果不明显。在不同的场合和层面,基于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其与社会主体生活、生产及社会发展、进步的关联程度,法院上下皆认为,民事审判是审判工作的重头戏。在这个重头戏中,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人的诉求、诉求的依据因与之相联系的社会因素不同,而具有特殊性,这就需要我们详细加以甄别。相应地,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管理更具有针对性、务实性,即针对民事业务部门的自身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而恰恰相反,面对混同的民事审判格局,审判管理无能为力,无从下手,只有囫囵吞枣,照单全收。

  二、现实状况的成因分析

  1、“民商合一”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几千年封建社会传统的“重农抑商”观,导致历史上的中国工商业迟在近代才出现萌芽。相比较中世纪已经实现“民商分立”的欧洲国家,我们的传统观念更显陈腐,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约十分严重。

  2、法院及法官市场意识滞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同样束缚着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即便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全民下海”的时间,我们的法院对商事的认识也依然停留在表面,浅薄而又模糊,现在中国加入TWO多年,市场经济也为我们带来了可观的财富,可我们的法官对“世贸规则”和“资本”的概念依旧缺乏应有的、准确的定位。

  3、法官对商事案件的特征把握不准。与传统民事案件相比较,商事案件的诉讼主体、调整范围具有自身的特征,商事活动更是变化多端、商业习惯不断更新,内容庞杂。由于认识和知识的欠缺与匮乏,基层法院的法官难以形成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习惯于传统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不自觉地利用职权,肆意否认商事主体的意志自由,践踏交易习惯,不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案件处理失准。

  4、法院内部民事审判部门职能弱化或异化。记得笔者所在法院各民事审判庭设立之初,各庭管辖的案件是十分明确的,民一庭负责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商事案件。但随着近些年基层法院法官人数的萎缩、法院非审判事务占用人员的增加,民事法官所占全院法官人数比例越来越少,加上案件审理难度的加大和民商分立后的效果不明显,只好普遍采取“打包、轮桩”的方式分配、办理,基本上忽视了最初分工的存在。

  5、最高法院无分类统计的基本设计。设计是执行的前提。最高法院在地方各级法院设立了职能明确的民事审判各部门之后,可能囿于许多因素的制约,并未真正建立与之配套的司法统计系统,至少在基层法院是这样。笔者在办公室、审管办工作多年,从未见到分类统计的相关表格。“可与人言而不与之言,失人。”不能不说,最高法院顶层设计的原因是存在的。

  三、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之改革

  既然要改革,就必然解决改什么和怎么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改什么,就是要改革同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关联的诸因素,明确改革的内容。在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系统中,具体涉及以下因素:一是决策者和法官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及由此决定的分类意识;二是职能清晰、分工明确的审判组织;三是有承办商事案件审判能力的法官队伍;四是关于分类统计的制度设计。在以上诸因素中,认识和意识是前提,审判组织与法官队伍是关键,相关设计是保障,缺一不可。关于怎么改,就是要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进行改革。

  1、实现观念转变。历史上的“重农抑商”,致中华民族备受欺辱;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从政治上对商品经济的否认,致我们的人民长期处于低水平的生活状态。现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触及我们生产、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为我们提供了尽可能完善的物质基础。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手,我们必须欣然接受市场经济的涤荡,从而树立完整的、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观。当然,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过程越短越好,越及时越好。

  2、明确职能划分。明确职能划分并不一定采取“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机构进行调整。其实,最高法院关于四个民事审判庭的职能划分是符合国情的,但需要从商事案件的案由和主体上进一步明确。再就是,要严格禁止地方法院随意设立民事审判机构,如基层法院设立的处理金融案件的“民三庭”,一些法院设立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均属商事审判的异化,应予规范和整合。

  3、加强商事审判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在商事审判的场合,法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的思维和方法:一是充分关注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尊重商人的盈利模式和相互之间公平合理的商业逻辑;二是充分关注商事主体的专业性,据此判断谨慎和注意义务主体,恰当而准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三是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意思支配下的交易行为,弘扬意思自治,多方式复活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四是保持裁判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敬畏、善用裁量权,擅于调解。以上为商事法官具备的基本素养,也是传统民商案件与商事案件实现质的分类的关键点,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承担起商事审判的重担。又因商事活动纷繁复杂且日益变化,前沿性问题层出,及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极为必要。

  4、完善分类统计的基本设计。各级法院从现在开始,应及早建立本院传统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数据库。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完成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类统计的基本设计,以实现供各级法院司法统计的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

  (作者单位:汝阳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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